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武汉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学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学生适用。
第三条 学生有违法、违规、违纪(以下统称违纪)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按照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学生违纪,应当根据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影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上述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系、所、中心、实验室)(以下统称院系)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曾经两次违纪受处分者,第三次违纪应当处分时,视为屡次违纪,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留校察看期一般为12个月,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所在院系负责考察。在察看期满确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可结束留校察看期;在察看期间有突出表现者,经
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提前结束留校察看期(察看期不能少于6个月);对察看期满经教育不改者或察看期间又违纪应当受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者;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者;
(三)有立功表现者;
(四)其他根据违纪情节、违纪造成的后果等可以从轻处分者。
第九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威胁恐吓者;
(二)一人有两种及两种以上违纪行为者;
(三)勾结校外人员违纪应当处分者;
(四)在重要活动中违纪者;
(五)违纪群体为首者;
(六)因违纪行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拒不赔偿者;
(七)其他根据违纪情节、违纪造成的后果等可以从重处分者。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处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行政处罚,而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免予处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等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或者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者,组织或者煽动闹事,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或者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散发有非法内容的大小字报、传单、标语、刊物、视听资料等,混淆视听或者制造混乱,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组织开展未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社会政治活动或者集会、沙龙、俱乐部等,经教育劝阻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经教育劝阻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对有以下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储存、携带、贩卖或者使用危险物品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对有以下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殴打他人,未伤他人者,给予警告处分;致人轻微伤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致人轻伤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致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造谣、诬陷、侮辱、谩骂他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学习、生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者私拆他人信件,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者,除如数偿还非法占有的财物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偷窃、骗取、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不满 40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价值 400元及以上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照价赔偿损失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损坏公私财物价值在4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价值在400元及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涂写学校馆藏图书资料、报刊者,给予警告处分;
(三)损毁学校馆藏图书资料、报刊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妨害社会、学校公共秩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扰乱教学、科研、生产、工作秩序,扰乱课堂、宿舍、活动场地、体育场所、浴池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对结伙斗殴、寻衅滋事,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酗酒屡教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酒后滋事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拒绝、阻碍国家或者学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执行公务,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冒用学校、他人名义,侵害学校、他人利益,给学校、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伪造、变造、买卖、冒领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各种公文、证件、证明、印章、档案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七)在校内组织、参与邪教、迷信活动,经教育劝阻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八)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团体并开展活动,或者有违反学生团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经教育劝阻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九)妨害文物管理,毁坏文物古迹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十)违反消防管理,损坏消防设施、器材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十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者窝藏、销毁、转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二)违反政府禁令,吸食毒品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影响学校正常秩序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他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以下公民道德规范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组织、参与非法传销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参与赌博或者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接受或者提供色情服务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组织、参与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破坏校园秩序,影响环境与卫生,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课堂、食堂、图书馆、会场等公共场所,乱扔废弃脏物,经劝告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损坏校园环卫、园林、路灯等公用设施,破坏草坪,攀折花木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学校学生住宿管理规定,扰乱住宿管理秩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擅自调换、占用、出租、出借学生寝室、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在学生寝室内留宿异性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私接电源或者违章使用大功率电器设备,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在学生公寓(宿舍)楼内焚烧物品或者故意往楼下投掷物品、火种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擅自在外租房居住、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七)有其他违反学生住宿管理的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学校勤工助学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20学时及以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考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1. 不听从监考人员安排或者不按指定位置就座者;
2.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者;
3. 未经监考人员同意互借文具者;
4.在考场内吸烟或者喧哗,扰乱考场秩序,不服从监考人员劝告者。
(二)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
1.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者;
2. 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者;
3. 擅自将试卷、答卷带出考场者;
4. 在试卷、答卷上标记特殊信息者;
5. 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包括通讯工具)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者;
6. 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材料或者电子材料者;
7. 在课桌、墙面等地方书写与考试有关的内容者。
(三)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者;
2. 传、接与考试课程有关的信息、资料或物品者。
(四)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代替考试或者替他人参加考试者;
2.组织作弊者;
3. 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者;
4. 因违反考试规定受到处分,再次违反考试规定应当受处分者;
5. 考试结束后更改试卷答案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更改考试成绩者;
6. 互相交换试卷、答卷或者在试卷、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学号等信息者;
7. 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者;
8. 盗窃试卷者;
9.其他考试作弊行为严重者。
(五)有其他被认定为违反考试规定行为者,参照上述条款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以下学术道德规范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虚开发表文章接收函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在未参与实际工作的研究成果或者论著中署名,偷换署名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改动署名顺序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未经他人同意将合作的研究成果私自发表、公布或者转让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者学校有关保密的规定,将应当保密的学术事项对外泄露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捏造、篡改研究成果、实验数据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有其他违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行为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程序与申诉
第二十五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由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内容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和程序:
(一)对本科生违纪给予处分的,由学生工作部门负责管理;但对违反考试规定和旷课的,由教务部门负责管理;
(二)对研究生违纪给予处分的,由研究生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校内在职研究生违纪,由研究生工作部门交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处理,校外在职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违纪,由研究生工作部门处理并通报到学生所在单位;
(三)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校授权院系查证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经该部门审核同意,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四)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校授权院系查证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由该部门审核报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并报湖北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院系,由院系按规定处理;对事实清楚的违纪行为,有关院系应当在接到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六)院系处理学生违纪意见量度不当或者未按规定处理时,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可以责成院系复议;或者由学校直接按规定处理,院系应当认真执行学校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由院系送交学生本人,并由学生签收;拒绝签收的,由院系记录在案,并由两名工作人员在该处分决定书上签字说明;特殊情况不能直接送交学生本人签收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或者公告等方式送达。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期为60天。
第二十九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并离校,并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其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逾期不办理手续离校,学校有关部门注销其在校内的各种关系。逾期不离校者,学校保卫部门依照规定劝其离校。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及相关查证材料均应建档,并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学生申诉的处理:
(一)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诉理由及要求;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申诉书后,应当立即对申诉人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对于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建议其重新提交申诉书;
(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受理的申诉应当进行复查,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并向申诉人宣布;
(四)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湖北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五)从处分决定送达学生之日起,学生在5个工作日的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六)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网络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处理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校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学校原有关各类学生违纪处分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